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三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中央級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財政部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依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評估機構進行。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中央級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主管部門應將相關材料報財政部備案。根據國家要求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資產清查工作按照財政部《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暫行辦法》(財辦[2006]52號)、《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財辦[2007]19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資產信息管理與報告
第四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并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四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報告是中央級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的年度部門決算報表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做出報告。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和處置狀況,并作為編制和安排中央級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各司其職,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依法維護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專員辦就地對中央級事業單位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六條 主管部門及其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分、處理,并視情節輕重暫停或取消其年度資產購置計劃的申報資格。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中央級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以及中央級事業單位所辦的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按照企業財務及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經國家批準特定中央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要求,制定本單位的(包括駐外機構)資產管理辦法,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管理活動,要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產權登記、產權糾紛處理等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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