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運輸機場的使用
第十五條 運輸機場所有者應當依法組建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機場管理機構,負責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構成比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具備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設施設備和人員;
(四)使用空域、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已經批準;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
(六)制定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配備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第十七條 運輸機場投入使用的,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國際機場應當具備運輸機場開放使用和國際通航條件,設立口岸查驗機構,配套相應的設施和人員,并經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對外開放。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開放使用的有關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的規定開放使用運輸機場,不得擅自關閉。
機場管理機構擬關閉運輸機場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前報發證機關批準并向社會公告。
運輸機場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運行安全,需要臨時關閉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減少對航空器正常運行的影響,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運輸機場開放使用。
第二十條 運輸機場的命名或者更名,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運輸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四章 運輸機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運輸機場的安全運行實施統一管理,監督機場管理機構執行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和技術標準。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運輸機場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督促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運輸機場安全運行中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本運輸機場的安全運行實施統一協調管理,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行規章制度,保障機場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制定并實施運輸機場應急救援預案,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保證運輸機場持續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安全運行并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生影響運輸機場安全運行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五條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定合格。未經審定合格的,不得在民用機場使用。
第二十六條 運輸機場在仍然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況下,在飛行區以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應當取得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批準。
第二十七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轄區域內運輸機場應急救援預案,并負責組織、協調、指揮運輸機場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運輸機場應急救援的演練、人員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并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民航主管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工作。必要時,可以請求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參與事故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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