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關于原產于日本、臺灣地區和新加坡的進口甲乙酮
反傾銷調查的終裁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于2006年11月22日發布2006年第92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臺灣地區和新加坡的進口甲乙酮(以下稱被調查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調查機關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以及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于2007年8月8日發布初裁公告,認定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中國大陸產業遭受了實質損害,并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初裁公告后,調查機關繼續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和因果關系進行了調查。現本案調查結束,根據調查結果,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調查機關作出終裁決定如下:
一、調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公告立案
2006年10月8日,中國石油撫順石油化工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石化分公司、新疆獨山子天利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江蘇泰州石油化工總廠代表國內產業向調查機關正式提交了對原產于日本、臺灣地區和新加坡的進口甲乙酮進行反傾銷調查的申請書。
調查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了審查,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初步證據表明,申請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七條有關國內產業提出反傾銷調查申請的規定。同時,申請書中包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反傾銷調查立案所要求的內容及有關的證據。調查機關于2006年11月22日發布立案公告,決定開始對原產于日本、臺灣地區和新加坡的進口甲乙酮進行反傾銷調查。調查機關確定的本案傾銷調查期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產業損害調查期為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調查機關就收到國內甲乙酮產業反傾銷調查申請書一事分別通知了日本、新加坡駐華大使館;對涉案的臺灣地區,調查機關通過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向臺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單獨關稅區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進行了通知。
2006年11月22日,調查機關發布立案公告。立案公告當日,調查機關約見了日本、新加坡駐華大使館官員,向其正式遞交了立案公告、申請書(公開版)以及應訴登記參考表格等文件,請其協助告知其國內相關出口商和生產商;對涉案的臺灣地區,調查機關通過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向臺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單獨關稅區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進行了通知。同日,調查機關將本案立案情況通知了本案申請人及列明的國外生產商。
(二)初步調查
1.傾銷及傾銷幅度的初步調查
(1)登記應訴
根據公告要求,自公告發布之日起20天的登記應訴期內,日本東燃化學株式會社(以下稱東燃公司)、日本丸善石油化學株式會社(以下稱丸善公司)、日本出光興產株式會社、臺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向調查機關登記應訴。
(2)發放問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12月13日,調查機關向已知的、報名應訴的生產商和出口商發出了反傾銷調查問卷,并要求其在37天內按規定提交準確、完整的答卷。在該期間內,東燃公司和丸善公司在問卷規定的期限內向調查機關申請延期遞交答卷并陳述了相關理由。經審查,調查機關同意給予適當的延期。截至答卷遞交截止之日,調查機關收到東燃公司、丸善公司共2家生產商及東燃公司的4家貿易商的答卷。日本出光興產株式會社、臺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遞交答卷。
調查機關對應訴公司遞交的答卷進行了初步審查,針對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義不清及需要解釋的內容向有關應訴公司發放了補充問卷。有關應訴公司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補充問卷的答卷。調查機關對上述答卷進行了審查并在初裁決定中予以考慮。
(3)聽取利害關系方的意見
在案件調查期間,調查機關應約會見了東燃公司代表,聽取了其對本案調查的陳述和意見;部分利害關系方向調查機關提交了書面評論,調查機關在初裁中予以了考慮。
2.產業損害及損害程度初步調查
(1)參加調查活動登記
2006年11月22日,調查機關發出《關于參加甲乙酮反傾銷案產業損害調查活動登記的通知》。在規定的時間內,丸善公司、東燃公司和日本出光興產株式會社向調查機關遞交了登記表及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查后,調查機關接受了上述利害關系方的登記。
(2)成立產業損害調查組
2006年12月21日,調查機關成立甲乙酮反傾銷案產業損害調查組。
(3)發放和收回調查問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條和《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調查機關于2006年12月21日向已知的中國大陸生產者、進口商和國外(地區)生產者(出口商)發放了《中國大陸生產者調查問卷》、《中國大陸進口商調查問卷》和《國外(地區)生產者/出口商調查問卷》。
在規定的時間或經批準延期遞交的時間內,中國石油撫順石油化工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石化分公司、新疆獨山子天利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蘭州石油化工公司、黑龍江石油化工廠、淄博齊翔騰達化工公司遞交了《中國大陸生產者調查問卷》答卷,東燃公司、丸善公司遞交了《國外(地區)生產者/出口商調查問卷》答卷。
調查機關于2007年4月10日向有關的中國大陸生產者發放了《甲乙酮反傾銷案產業損害調查問卷國內生產者補充問卷》,2007年4月20日收回了補充問卷答卷。
(4)聽取利害關系方意見陳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條和《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2006年12月29日,應本案申請人申請,調查機關聽取了申請人的意見陳述。
(5)接收利害關系方書面評論意見
2007年3月16日,調查機關接收了東燃公司提交的《關于甲乙酮反傾銷案產業損害調查的評論意見》。
2007年4月23日,調查機關接收了《中國大陸產業對東燃公司關于甲乙酮反傾銷案產業損害調查書面評論的評論意見》。
(6)初裁前實地核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條和《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對本案申請人中國石油撫順石油化工公司和中國石油蘭州石油化工公司進行了實地核查。調查機關核實了申請書和被核查企業調查問卷答卷的相關證據材料,補充收集了相關證據。被核查企業向調查機關提交了實地核查補充材料。
(7)聽證會
2007年6月7日,應東燃公司的申請,調查機關召開了產業損害調查聽證會,聽取了利害關系方意見陳述。
調查機關對申請書、調查問卷答卷及所附證據材料、實地核查結果、各利害關系方評論意見、各利害關系方在聽證會上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分析和全面評估,并對各利害關系方的意見依法給予了充分考慮。
(三)初裁決定及公告
2007年8月8日,調查機關發布本案初裁公告,初裁認定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中國大陸甲乙酮產業遭受了實質損害,而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決定自公告次日起,對原產于日本、臺灣地區和新加坡的進口被調查產品開始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上述國家和地區的進口甲乙酮時,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提供與初裁所確定的傾銷幅度相應的保證金。
(四)初裁后的繼續調查
1.對傾銷和傾銷幅度繼續調查
(1)進一步調查和搜集證據
根據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關系方在初裁公告發布之日起20天之內可以就初裁向調查機關提出書面評論并附相關證據。同時,本案初裁后,調查機關依據《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則》的規定,向提交答卷的應訴公司及涉案國家和地區的政府披露并說明了初裁中計算各公司傾銷幅度時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并給予應訴公司和涉案國家和地區的政府提出評論意見的機會。
調查機關在規定的時間內分別收到東燃公司、丸善公司對初裁決定和披露的評論意見及國內申請人對初裁決定的評論意見。調查機關在終裁中對上述評論意見予以了考慮。
(2)實地核查
為進一步核實應訴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調查機關組成甲乙酮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小組,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9日赴日本進行了實地核查。核查期間,被核查公司的財務人員、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接受了核查小組的詢問,并根據要求提供了有關的證明材料。核查小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體情況、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內銷情況、被調查產品出口中國大陸的銷售情況、生產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的成本及相關費用情況,對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了調查,并進一步搜集了相關證據。對于實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調查機關進行了核對和整理。
核查結束后,調查機關依據《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則》的規定,向接受核查的公司披露了核查的情況和收集的材料。
(3)終裁決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終裁前,調查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則》的規定,向東燃公司、丸善公司及涉案國家和地區的政府披露并說明了計算公司傾銷幅度時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并給予各利害關系方提出評論意見的機會。
2.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繼續調查
(1)接收利害關系方書面評論意見
2007年8月27日,調查機關接收了本案申請人遞交的《中國大陸產業對甲乙酮反傾銷案初步裁定的評述意見》。其他利害關系方未提交對初裁決定的評述意見。
(2)終裁前實地核查
2007年7月至9月,調查機關對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石化分公司、黑龍江石油化工廠、新疆獨山子天利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了終裁前實地核查,進一步收集了相關證據。
(3)聽取中國大陸下游企業意見
初裁后未收到下游企業的評論意見。
2007年8月,調查機關實地走訪了部分甲乙酮下游企業。
(4)信息披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產業損害調查信息查閱與信息披露規定》的規定,調查機關向本案利害關系方披露了本案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并給予其提出評論意見的機會。
調查機關繼續對各利害關系方評論意見、實地核查結果進行了認真分析和全面評估,對利害關系方的意見依法繼續給予了充分考慮。
二、被調查產品
調查機關在立案公告中確定本案的被調查產品及調查范圍描述如下:
被調查產品名稱: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稱為Methyl Ethyl Ketone(簡稱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稅則號:本案被調查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9141200。
甲乙酮是一種有機溶劑,用于煉油、染料、涂料、香料、粘合劑、醫藥、電子元件清洗、磁記錄材料、合成革等行業,還可用于制備某些抗氧劑、硫化促進劑及硝化纖維素、醋酸纖維素、聚氨脂樹脂、乙烯樹脂、丙烯樹脂、醇酸樹脂、酚醛樹脂、油墨等。
調查范圍:原產于日本、臺灣地區和新加坡的進口甲乙酮。
三、國內同類產品和國內產業
(一)國內同類產品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十二條和《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關于中國大陸同類產品認定的規定,調查機關對中國大陸生產的甲乙酮和被調查產品的物理和化學特性、生產工藝流程、產品用途、產品的可替代性、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銷售渠道、價格等因素進行了考察,調查證據顯示:
1.物理和化學特性
中國大陸生產的甲乙酮與被調查產品在基本的物理和化學特性方面沒有區別,分子式、化學結構式相同,純度、水分、色度、密度等主要技術指標相同或類似。
2.生產工藝流程
中國大陸生產的甲乙酮產品與被調查產品使用的原材料和采用的生產原理相同,都是以液化石油氣中的碳四為原材料,提取丁烯、合成仲丁醇后脫氫生成甲乙酮。
合成仲丁醇主要有兩種生產工藝,即硫酸法間接水合法和樹脂法直接水合法。此次被調查國家(地區)的生產企業有的采用硫酸法間接水合法,有的采用樹脂法直接水合法;中國大陸的生產企業主要采用樹脂法直接水合法。
雖然合成仲丁醇階段生產工藝存在區別,但生產原理相同,最終產品甲乙酮的物理和化學特性以及主要工藝技術指標不存在差異。
3.產品用途、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銷售渠道及價格等
中國大陸生產者調查問卷和國外(地區)生產者調查問卷答卷顯示,中國大陸用戶既使用中國大陸生產的甲乙酮,又使用被調查產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中國大陸生產的甲乙酮與被調查產品銷售渠道基本相同,被調查產品主要通過進口商在中國大陸進行銷售,中國大陸生產的甲乙酮產品主要通過代理商銷售。市場銷售區域基本相同。中國大陸同類產品價格總體的變動趨勢與被調查產品進口價格總體的變動趨勢一致。
綜上,調查機關認定,中國大陸生產的甲乙酮與被調查產品的物理和化學特性、生產工藝流程、產品用途、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銷售渠道及價格變化趨勢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國大陸生產的甲乙酮與被調查產品屬于同類產品。
(二)國內產業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十一條和《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對本案中國大陸產業的范圍進行了審查。調查期內,提交產業損害調查問卷答卷的6家中國大陸生產企業同類產品合計產量占中國大陸同類產品總產量的比例均在70%以上,符合上述規定,可以代表中國大陸甲乙酮產業(以下稱中國大陸產業)。本案裁決依據的中國大陸產業數據,除特別說明者外,均來自以上特定的中國大陸生產者。
四、傾銷和傾銷幅度
調查機關審查了各應訴公司的答卷,并進行了進一步的調查,對各公司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認定如下:
(一)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及價格調整項目的認定
東燃化學株式會社
(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價值
初裁中,調查機關接受了東燃公司被調查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其國內銷售中分為高端和低端兩個型號的主張,鑒于其對中國大陸出口時只銷售低端產品,進而在計算傾銷幅度時,將國內銷售的低端產品和出口產品相比較。經核查,調查機關認定東燃公司填報的產品型號劃分符合公司的實際情況。調查機關決定在終裁中,維持初裁關于型號劃分的認定,繼續以東燃公司主張的型號為基礎進行計算。
在初裁后的進一步調查中,調查機關重新審查了東燃公司的日本國內銷售情況,認定調查期內東燃公司在日本國內銷售的被調查產品的同類產品中的低端產品占同期向中國大陸出口銷售總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基礎的數量要求。
初裁中,調查機關以關聯貿易商埃克森美孚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孚公司)銷售給非關聯貿易公司或者最終用戶的價格作為計算正常價值的基礎。經核查,調查機關認為東燃公司與美孚公司之間的交易因關聯關系的存在無法反映正常的市場交易狀況。調查機關決定在終裁中維持初裁時的認定,繼續以美孚公司銷售給非關聯貿易公司或者最終用戶的價格作為計算正常價值的基礎。
初裁中,調查機關以東燃公司銷售的低端產品的生產成本和費用加上分攤的美孚公司銷售低端產品的費用之和,與美孚公司低端產品的銷售價格進行比較,考察其是否能夠彌補成本;調查機關根據美孚公司填報的低端產品銷售額比例,分攤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低端產品在美孚公司環節應承擔的費用。經過重新審查東燃公司的成本和費用情況、關聯貿易商美孚公司的費用數據,相關事實與初裁時的認定未發生改變,調查機關決定在終裁中維持初裁時的認定。
調查機關根據上述認定的成本數據對國內銷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銷售進行了進一步調查,發現國內銷售中低于成本銷售的交易數量比例超過20%。調查機關認為該部分交易屬于非正常貿易過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在終裁中,調查機關決定依據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銷售后的國內交易作為確定其正常價值的依據。
2.出口價格
經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維持初裁時的認定,即:東燃公司將被調查產品全部銷售給日本關聯貿易商美孚公司后,再由美孚公司轉售給新加坡關聯貿易商埃克森美孚亞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加坡公司),進而通過三種渠道繼續銷售:(1)直接銷售給中國大陸的用戶;(2)通過香港關聯貿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公司)銷售給中國大陸非關聯用戶;(3)通過關聯貿易商香港公司銷售給中國大陸境內的關聯貿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公司),再由上海公司轉售給中國大陸非關聯用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對于第一種和第二種渠道,調查機關分別采用關聯貿易商新加坡公司、香港公司轉售至中國大陸非關聯用戶的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于第三種渠道,調查機關采用關聯貿易商上海公司首次轉售給中國大陸非關聯用戶的價格為基礎,確定出口價格。
經初裁后的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中的認定,以調查期內美孚公司銷售給新加坡公司的甲乙酮數量作為東燃公司出口至中國大陸的被調查產品總數量;以新加坡公司在答卷中填報的直接銷售給中國大陸非關聯用戶的數量作為第一種渠道銷售被調查產品的數量;以上海公司在補充問卷中填報的銷售日本產品數量作為第三種渠道銷售被調查產品的數量;以調查期內東燃出口至中國大陸的被調查產品總數量扣除第一種渠道和第三種渠道后的數量作為第二種渠道銷售東燃公司生產的被調查產品的數量。
3.調整項目
調查機關對東燃公司及其關聯貿易商的價格調整部分逐一進行了進一步調查。
(1)關于正常價值
關于東燃公司報告的內陸運費-工廠到分銷倉庫、售前倉儲費用、信用費用等調整項目,關聯貿易商美孚公司報告的內陸運費-工廠/倉庫至客戶、信用費用等國內銷售調整項目,經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認定公司提供的資料和證據可信,對調整項目有證明作用。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的認定,在終裁中對其調整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東燃公司在補充資料中提出的對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進行物理特性調整,經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認定東燃公司沒有提出形成物理特性調整的原因及其對正常價值的影響,更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再者,如果其主張的調整在于高低端產品的不同,那么在終裁中調查機關接受了公司的型號主張,以內銷中的低端產品與外銷產品進行比較,就無需對內銷中的高低端產品的不同進行調整;并且,該主張的提出超過了問卷所規定的答卷期限,因此,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的認定,對該物理特性調整的主張不予接受。
關于東燃公司在補充資料中提出的對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進行出廠裝卸費及相關費用調整,經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認定東燃公司沒有提供證明該項調整存在的直接證據,再者,如果其主張的調整在于高低端產品的不同,那么在終裁中調查機關接受了公司的型號主張,以內銷中的低端產品與外銷產品進行比較,就無需對內銷中的高低端產品的出廠裝卸費及相關費用不同進行調整;并且,該主張的提出超過了問卷所規定的答卷期限,因此,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的認定,對該出廠裝卸費及相關費用調整的主張不予接受。
(2)關于出口銷售
關于東燃公司報告的內陸運費-工廠到分銷倉庫、售前倉儲、信用費用等調整項目,關聯貿易商報告的國際運輸費用、國際運輸保險費、出口檢驗費、報關代理費、售前倉儲費用、內陸運費-工廠/倉庫至客戶、信用費用、利潤等對中國大陸出口銷售調整項目,經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認定公司提供的資料和證據可信,對調整項目有證明作用,在終裁中維持初裁的認定,對其調整要求予以支持。
初裁時,調查機關以扣除上海公司申報的單位調整項目、單位間接費用、單位進口關稅、單位報關代理費后的上海公司銷售給中國大陸非關聯用戶的價格作為該部分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價格,由于公司未申報單位進口關稅和報關代理費,調查機關以合理的方法予以確定并在出口價格中給予了調整。經過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在終裁中重新核定了上海公司的單位間接費用,并將其在出口價格中予以調整,對于其他調整項目等維持初裁時的認定。
此外,初裁中,調查機關確定了部分關聯貿易商未申報的利潤和費用,并在出口價格中予以調整;東燃公司在初裁評論中主張利潤和間接費用不是直接影響被調查產品銷售價格的因素,不應在出口價格中予以調整;經過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決定在終裁時接受公司的主張,僅將相關關聯貿易商的直接銷售費用在出口價格中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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