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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對夫妻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屬企業職工的,解除勞動合同;
(三)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退休人員的,減發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
(四)屬農業人口的,在落實節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貧優待。未依法確立夫妻關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收養子女,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違法生育的人員,生育費用及與生育有關的醫療費用自理;有工資待遇的,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第三十八條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后,違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取消獨生子女待遇,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發放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加發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以及一次性獎勵費,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無證生育的,應當責令其補辦《生育證》,拒不補辦的,對夫妻雙方分別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
(三)其他妨害計劃生育管理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