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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初婚,另一方為再婚并只生育過一個子女的;或者雙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農業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為依法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喪偶者,另一方為未生育過的。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由,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符合再生育規定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需要縮短生育間隔時間的,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生育間隔時間可以縮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條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雙方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共同提出申請,經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生育手續。
在異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經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況證明,也可以在現居住地申請辦理生育手續。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五條 符合生育條件生育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領取《生育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