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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非農業人口的,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鑒定,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遺傳性殘疾,適宜再生育的;
(二)經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都是歸國華僑或者港、澳、臺同胞,來我省定居時間不滿六年的。
第十九條 提倡農業人口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區、人口稠密或者生態惡化地區實施前款規定應當從嚴控制,具體辦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農業人口在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基礎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提出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都是居住在邊境村民委員會轄區內的少數民族;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