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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計劃生育宣傳員不履行其義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報復,造成傷害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婦女、兒童的;
(五)歧視、虐待、遺棄女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