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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生殖保健、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并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戶籍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
持有生育服務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生殖保健免費服務或者優惠服務。
第三十八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鑒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孕婦應當根據醫學建議終止妊娠。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計劃生育工作需要,可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應當規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及已婚育齡婦女在生殖保健、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等服務中的權利義務。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夫妻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條件需再生育的,憑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的再生育服務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