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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按照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城鎮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按照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依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違法生育或收養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從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生育或者收養行為發生后一年以上才被發現的,按發現時上年的收入水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五)一胎生育二個或者多個子女的,按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六)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規定的農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鎮居民的規定執行。
鄉鎮或街道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倍數,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拒絕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并違法生育的,或者騙取生育服務證、再生育服務證違法生育的,除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外,加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未婚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三千元社會撫養費。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未達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每提前一年還應當征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