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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計劃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長和獨生子女家庭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晚婚的職工,增加婚假十個工作日;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二十個工作日。增加的婚假、產假視為工作時間。晚婚、晚育的職工,所在單位可給予一次性獎勵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產假期滿后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周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晚育者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給護理假七個工作日,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九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節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節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經夫妻雙方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給予總額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農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按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發給生活補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幫助。
符合再生育條件,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應當另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和生活補助經費,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收養或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注銷并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注銷的,應當從注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