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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流動人口異地違法生育子女,所繳納社會撫養費低于戶籍地標準的,由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補征差額部分。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一次性繳納,也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十六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妊娠的,暫停各種政府扶持和優惠待遇,落實補救措施后恢復。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實補救措施有效證明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導致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職工,不督促、不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導致違法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企業職工違法生育或者違法收養子女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視情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