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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jīng)濟、行政責任。
第六十七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區(qū)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chǎn)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jīng)費或者社會撫養(yǎng)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fā)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yōu)待的。
第六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