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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省成年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當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辦證機關應當于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 成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抵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合格的,應當出具查驗合格的證明,并于3個工作日內將查驗過的婚育證明退還當事人;不合格的,應當告知其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有無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無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查驗手續后,再辦理有關證件。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聘(雇)用成年流動人口,或者房屋業主向成年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時,應當查看其有無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無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查驗手續,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二條 外省戶籍的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有關城鎮居民的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而拒絕終止妊娠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相互通報制度,定期交換流動人口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