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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的生育,依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或者一方為本省戶籍居民,另一方為外省戶籍居民的,依照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二)本省戶籍的農村居民在城鎮連續居住1年以上,或者已被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錄用的,依照本省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三)原為本省城鎮居民的夫妻,將女方或者雙方的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依照本省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四)村民委員會成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的,從村民委員會轉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3年內,依照農村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3年后依照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五)夫妻雙方均為外省戶籍的居民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夫妻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生育,外國公民的生育,以及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雙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時間。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可以在懷孕后持結婚證向女方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申報,領取生育服務證,憑證免費享受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生育服務證的申領、發放和管理辦法,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