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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或核定,需經批準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h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批。符合再生育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并發給生育服務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夫妻一方屬于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在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再生育前,應當經所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人再生育的申請后,應當在申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公示期間,群眾有異議或者舉報申請人弄虛作假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派人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調查結果應當向申請人及其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反饋。
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的,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夫妻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ㄒ唬┻`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擅自終止妊娠;
(二)遺棄子女或者以送養子女為理由要求再生育;
(三)謊報嬰兒性別或者死亡。
第二十四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經說服教育仍拒絕終止妊娠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預征社會撫養費。終止妊娠后,預征的社會撫養費應當在7日內退還。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同時填寫生育登記報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同時抄送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