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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統計等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民政、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相互通報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民族、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采取符合學生特點的方式,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國情、心理生理衛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通過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引導公民樹立科學的生育撫育觀念。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村(居)民自治、綜合治理。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各單位應當將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檢查、指導和群眾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城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托社區,實行社區管理和服務。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機構應當支持和協助有關部門或者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個人簽訂勞動合同,應當約定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負有統計責任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實行計劃生育的情況,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