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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醫療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源,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產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標準,并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禁止不具備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資格的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禁止出租、轉讓、承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科室。
第三十六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咨詢和隨訪服務;
(三)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四)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五)實施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并提供術后相關的咨詢、隨訪服務;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藥具。免費避孕藥具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