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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發展,農村居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尚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且已領取生育證的,生育證一年內有效。
農村居民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取生育證后,自行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戶口之日起一年內,生育證有效。
夫妻雙方戶籍均為城市中的農村居民,以非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但應當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核實,并報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情況證明;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不發給生育證,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需要依法鑒定的,自收到鑒定結果之日起,計算審核時間。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發給生育證,已經發給的生育證予以收回:
(一)棄嬰、溺嬰或者遺棄、虐待、拒絕撫養子女的;
(二)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
(三)規避法律、法規將自己所生育的子女送別人撫養的;
(四)有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