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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杜法》的制度邊界:從主體范圍到權利限制
在我國相關研究中存在著這樣一種傾向,即將《拜杜法》作為一種思想或者觀念的符號,根據其論證或主張的需要將其制度實施范圍不斷延展,甚至還將其認為是解決我國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產權難題,特別是國資難題的一劑“特效藥”。但事實上,與《拜杜法》規則清晰的制度邊界相比,這些跨法律文化和制度運行邊界的移植借鑒愿望,顯然是《拜杜法》規則本身無法承受的。
《拜杜法》不適用于聯邦科研機構、外國實體和教育性資助
《拜杜法》不適用于聯邦科研機構。無論是?1980?年通過的《拜杜法》還是經過多次立法修改后的現行《拜杜法》規則,在聯邦法律層面上,《拜杜法》規則從未適用于國有國營(GOGO)國家實驗室等美國聯邦科研機構。雖然,現行《拜杜法》規則可以適用于以國有民營(GOCO)方式運行的部分大學國家實驗室,但是《拜杜法》也為其設定了與其他大學不同的額外法律義務。例如,《美國專利法》第202條(c)款第(7)項中就要求,GOCO?的國家實驗室保留權利后,實施專利所獲得的收入如果超過實驗室年度預算?5%?時,超出部分的?75%??應當上繳美國國庫。對于美國聯邦科研機構的技術轉移而言,其應當適用的聯邦法律是早于《拜杜法》通過的《史蒂文森-懷特技術創新法》及其后不斷完善的聯邦技術轉移法律體系(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