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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杜法》的改革邏輯:從“約定讓與”到“保留權利”
在關于《拜杜法》規則在絕大多數論述和觀點中,《拜杜法》規則的核心被高度概括為?4?個字:“政府放權”或“政府賦權”。而所謂“政府放權”,通常指的就是《美國專利法》第?202?條“權利的讓與”(disposition of rights)的規定,這一條文共?6?款?1?840?詞,占《拜杜法》(全文?5?036?詞)1/3?以上的篇幅。
但事實上與一般理解中的政府放權邏輯不同,《拜杜法》規則并沒有創設一套獨立于專利法規則之外的、科技成果權利的特殊授權規則,更為重要的是,它也沒有直接授予承擔方取得原本由政府原始所有的任何科技成果權利。《拜杜法》規則只是內生于《美國專利法》之中,遵循專利法和合同法一般原理,取消資助合同中特定承擔方讓與義務的合同松綁規則。這一合同松綁規則,是在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實現了公共利益維護和承擔方權利保留之間的平衡。
放了什么:保留權利而不是授予權利
按照“權利下放”的一般邏輯,既然第?202?條是關于“權利的讓與”的規定,那么其一定是針對美國聯邦政府如何向項目承擔方(也就是大學和科研機構)授予相關成果權利的規則。就像《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但是與我國法律表述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美國專利法》第?202?條中沒有任何授予承擔方科技成果權利的規定。該條(a)款只是規定:“各非營利機構或小企業,在按本條(c)款(1)項的要求進行發明報告后的一段合理期間內,可以選擇保留任何標的發明的全部權利。但是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資助協議可以作出其他約定……”
這里所謂的“保留權利”,其制度涵義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①對于大學、小企業等項目承擔方,該規定直接取消了這些特定項目承擔方必須向聯邦資助機構轉讓發明權利的合同義務;對于承擔方根據專利法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已經合法取得的發明,由其根據自愿原則選擇是否繼續保留。②對于聯邦政府等項目資助方,在成果權屬約定優先為原則的情形下,該規定直接限制了美國聯邦政府作為合同當事人依據約定獲得承擔方轉讓發明的權利。易言之,美國聯邦政府只能在該規定明確列出的若干極特殊情況下,才有權與承擔方就發明全部權利或專利權是否讓與聯邦政府作出其他約定。
這就是《拜杜法》真實的“放權方式”。簡言之,就是在立法上松綁特定承擔方轉讓發明的合同義務,同時限制美國聯邦政府通過約定獲得發明的合同權利。而這就是《拜杜法》規則與我國法律規定的最根本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