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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發明和專利權
作為《美國專利法》組成部分,《拜杜法》規則第一句話就開門見山地對《拜杜法》規則與專利法的關系做了確認,規定:“國會的政策與目標是:利用專利制度以促進聯邦資助研發所產生發明的應用?!边@清晰地表明,《拜杜法》并不是創設了一套獨立于專利法之外的、專門用以促進發明轉化運用的制度,而是以專利法制度為基礎,發揮專利機制的特別規則。因此,在適用對象上,《拜杜法》規則中既沒有任何涉及科技成果的概念,也沒有涉及科技成果所有權。
在產出成果方面,《拜杜法》規則中只有“發明”(invention)和“受資助發明”(subject invention)。根據?201?條(d)款的定義,《拜杜法》規則中所謂的“發明”就是指,根據《美國專利法》可以或者可能獲得專利權保護的任何發明或發現,以及可以或者可能受到《美國植物品種保護法》保護的植物新品種?!栋荻欧ā芬巹t中這一表述直接引自《美國專利法》第?100?條關于“發明”的定義。而按照美國法院在肯珀案判例(1841?年)中的解釋,《美國專利法》中“發現”與“發明”是同義詞,而非一般意義上區別于發明的科學發現。因此,《拜杜法》規則并不適用于其他類型的科技成果及其法律保護形態,包括但不限于科學作品、計算機軟件作品、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新藥品種或者數據等。
在涉及權利方面,《拜杜法》規則只涉及“受資助發明的全部法律權利”(title to any subject invention)或“專利權”。而對于《拜杜法》規則中涉及的權利性質,雖然有不少論者或者譯者將第?202?條(a)款第一句直譯為:選擇保留任何受資助發明的“所有權”(elect to retaintitleto any subject invention)。但是根據英美法權威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釋,在財產法意義上,所謂“title”是指組成那些用以控制或讓與財產的法律權利的全部元素的集合。我國最權威的《元照英美法詞典》也明確指出,“該詞在法律上經常使用,但缺乏明確統一的定義。它通常指一個人對財產,尤其是土地等不動產所擁有的組成所有權(ownership)的各項權利……在嚴格意義上,title?并非所有權,而是所有權的證據和基礎,是構成所有權的全部要素的集合”。我國物權法學者還曾專門撰文指出,在大陸法系語境下將其譯為“所有權”是不準確且不合適的,這一譯法無法體現這一“相對性”權利與大陸法系絕對所有權存在的重大區別。由此可見,在我國法律語境下《拜杜法》中的權利,并不是所謂的“發明所有權”,而是任何權利人依據《美國專利法》可以享有的、對于受資助發明的全部法律權利。
進一步,再結合《拜杜法》規則所處的《美國專利法》語境,根據《美國專利法》第?261?條“專利權讓與”和第?271?條“侵犯專利權行為”的規定來看,這里的“受資助發明的全部法律權利”主要包括兩類權利內容:①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其中的任何法律利益(applications for patent, patents, or any interest therein)的權利;②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專利發明的權利。而按照我國《專利法》第?10—12?條的規定,《拜杜法》中的這一權利實際上對應的就是完整的“專利權”,包括申請專利、實施專利、許可實施專利、轉讓專利,以及實施專利或行使專利權依法獲得收益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