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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的發明:承擔方而不是政府
長期以來,眾多觀點和輿論都習慣于用從“誰投資,誰擁有”到“誰創造,誰擁有”的邏輯,來描述《拜杜法》制定前后美國法律規則的變化。進而推論出一個看似牢固且正確的結論——在《拜杜法》規則頒布前,所有美國聯邦研發資助發明本來都應當原始地屬于聯邦政府所有,并將對《拜杜法》機制的關注全部集中于所謂的“從政府所有到單位所有”之上。
但事實是,合同義務松綁式的保留權利方式,就已經隱含了《拜杜法》適用的一項重要前提——美國聯邦政府是通過資助合同約定從項目承擔方處繼受取得的發明權利,而絕不是基于資金投入或者國有單位占有、持有直接原始取得科技成果的。換言之,聯邦政府并不是其資助產生科技成果的原始權利人,聯邦政府也無法通過資金投入,天然、法定、原始地取得科技成果,而只能通過承擔方依合同約定讓與權利才能取得受資助發明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權利。
更為重要的是,實際上《拜杜法》在界定規則適用客體范圍時,也早已明確:只有由承擔方合法取得權利的發明,才屬于適用《拜杜法》規則的“受資助發明”范圍。《美國專利法》第?201?條(e)款規定:所謂“受資助發明”是指在履行資助協議要求的研發工作中,構思或者首次付諸實際的、項目承擔方的任何發明。可見,要構成“受資助發明”需要這項“發明”同時滿足?3?項條件:在產生時間上必須是在履行資助協議要求的研發工作中;在權屬上必須屬于項目承擔方;以及在產生來源上必須是經構思或者首次付諸實際而形成的。
而“項目承擔方的”這一發明權屬條件,是往往被誤解或忽視的重要適用因素,也是理解《拜杜法》規則不是授予科技成果法律權利而是取消權利轉讓合同義務的制度關鍵。“構思或者首次付諸實際”這一術語,長期以來都是《美國專利法》中用于界定發明人身份的,而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是實際發明人。因此,作為非營利組織或者小企業的項目承擔方,必然只能通過其他方式從發明人處取得關于發明的相關權利后,這一發明才屬于適用于《拜杜法》的“受資助發明”;而不屬于項目承擔方的其他發明,既不屬于資助協議專利權條款的對象,也不屬于《拜杜法》合同松綁的適用范圍。
此外,從法律理論上看,無論是“誰投資,誰擁有”還是“誰創造,誰擁有”都只是合同法框架下,當事人沒有約定時,僅在當事人之間有效的、一種財產權益分配的合同漏洞補充性解釋規則;而不是科技成果權利歸屬的一般規則,也不是優先于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法定權屬原則。我國早在?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32?條里,就明文確立了技術合同中“誰創造,誰擁有”的合同補充解釋框架,規定:委托開發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方。研究開發方取得專利權的,委托方可以免費實施該項專利。我國《合同法》第?339?條至今仍然保留了這一規定。顯然,“誰投資,誰擁有”和“誰創造,誰擁有”規則,都是通過合同繼受的方式,而并不是原始取得科技成果權利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