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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性質:合同權利而不是發明權利
承擔方是否保留權利或者讓與權利,原本是可以借助合同當事人自行談判、自愿協商后約定專利權條款予以確認的,即理論上協商條款內容本應是所有合同當事人的合同權利。但是《拜杜法》規則通過美國國會制定法律,明確限制了作為合同中強勢一方當事人——聯邦資助機構對此享有的合同協商權利,直接規定將是否選擇保留全部權利的決定權,交到了項目承擔方手中,從而實現了在聯邦資助研發協議的專利權條款,從“約定優先”向“法定優先”的重要制度改革。
相對的,對于合同相對方的承擔機構而言,就意味著《拜杜法》賦予了他們超越聯邦資助協議約定的法定合同權利或優勢地位。因此,“可以選擇保留權利”本身并不是關于研發產出成果的權利分配機制,而是一項由制定法賦予的法定合同權利,其將自動成為合同的組成內容,而當合同約定與之相悖時,合同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
而且,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從專屬司法管轄權的角度,也確認了《拜杜法》是合同性規范,而非專利權屬規范。在美國威斯康星校友研究基金會訴疝氣制藥公司(Wisconsin Alumni Research Foundation v. Xenon Pharmaceuticals,Inc.)一案中,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明確表示,“從根本上來說,《拜杜法》和政府資助協議有關——也就是?35 USC 201?所說的合同,這一領域不屬于我們依據?28 USC?第?1?295?條(a)款規定的(知識產權權屬糾紛的)專屬管轄權”。
因此,如果非要認為第?202?條(a)款是賦予了某種權利,那這種權利就是使得大學和小企業等承擔方獲得了無須經過與資助機構談判和協商即可自行決定是否選擇保留權利的法定合同權利。當然,第?202?條(a)款也為承擔方獲得這種權利設定了至少?2?項作為前提的法定義務:①發明報告義務;②合理期限內完成選擇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