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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杜法》對大學行使權利的特別限制
對于大學而言,我國大多數輿論和評論普遍都只注意到了“放權讓利”。但事實上,美國大學作為承擔方在選擇保留權利后需要承擔相當復雜、多樣的法律義務。
美國大學作為承擔方需要履行所有承擔方均需要履行的義務。例如,承擔方選擇保留權利后的合同義務,包括及時申請專利權,在專利申請中注明資助來源,向聯邦政府無償提供不可撤銷、非獨占、不可轉讓的實施許可,以及定期報告專利實施運用情況。此外,大學還需要承擔聯邦資助產生發明的實施和運用法定義務,包括第?203?條聯邦政府的介入權和第?204?條美國產業優先。其中,介入權規則明確,在?4?種特定情形下聯邦機構有權要求保留權利的項目承包方以許可方式,授權有能力實施者使用其成果,包括:項目承擔方在合理期限內怠于實施和運用成果、應對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滿足聯邦法令規定的公用目的需求,以及承擔方違反美國產業優先條款。
相對于小企業等承擔方而言,《美國專利法》202條(c)款第(7)項還專門針對大學規定了應當在資助協議中列明的特別義務。該項清晰表明,美國大學即使是在選擇保留權利的情況下,仍然無法自由轉讓受資助發明的全部權利,而只能采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唯一方式。事實上,這就是絕大多數美國大學的技術轉移機構被稱為技術許可辦公室(OTL)的制度原因。斯坦福大學技術轉移辦公室的官方網站上,對于“為什么是許可?”(Why license?)就給出了這樣的說明。因此,OTL并不是什么高深莫測的高階技術轉移模式,而是美國大學受制于法律限制下“帶著腳鏈跳舞”的無奈之舉。
而通常被認為是《拜杜法》對大學義務的一些規定,如大學應當設立專門的內部技術轉移機構,以及轉化收益比例由發明人、團隊和大學各占1/3 ,實際上都不是《拜杜法》的內容。《拜杜法》從未要求美國大學設立內部轉移機構,倒是《史蒂文森-懷特技術創新法》對于在聯邦科研機構中設立研究與技術應用辦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and Technology Applications,ORTA)做出了規定。至于收益比例,所謂的“三三制”不過是美國大學的內部專利政策,絕非美國法律規定。甚至除了中國法律直接規定轉化內部收益分配比例外,其他國家法律中幾乎都沒有類似干預大學和科研機構內部事務、“一刀切”式的硬性比例規定。顯然,大多數套在《拜杜法》頭上的以訛傳訛的講法,不過都是張冠李戴的結果。
讓我們再次回到文章開頭的那篇《經濟學人》雜志的著名評論。《經濟學人》給這篇贊譽《拜杜法》的短評起名為《創新:會下金蛋的鵝》(Innovation’s Golden Goose)。顯然,除了對《拜杜法》是那只“會下金蛋的鵝”的隱喻外,似乎也是在提醒那些希望模仿和借鑒《拜杜法》模式的后來者,那個來自《伊索寓言》中關于人性貪婪的故事——“殺鵝取卵”。《拜杜法》固然可以帶來穩定的制度收益,但卻無法為創新帶來一夜暴富、一步登天的奇跡,任何急功近利、涸澤而漁的貪婪和功利最后都只會為創新帶來巨大的制度性災難。(作者:肖尤丹,中國科學院科技戰略咨詢研究院 中國科學院大學公共政策與管理學院。《中國科學院院刊》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