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前條所稱欺詐客戶行為包括:
(一)證券經營機構將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混合操作;
(二)證券經營機構違背代理人的指令為其買賣證券;
(三)證券經營機構不按國家有關法規和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的規定處理證券買賣委托;
(四)證券經營機構不在規定時間內向被代理人提供證券買賣書面確認文件;
(五)證券登記、清算機構不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機構業務規則的規定辦理清算、交割、過戶、登記手續;
(六)證券登記、清算機構擅自將顧客委托保管的證券用作抵押;
(七)證券經營機構以多獲取傭金為目的,誘導顧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或者在客戶的帳戶上翻炒證券;
(八)發行人或者發行代理人將證券出售給投資者時未向其提供招募說明書;
(九)證券經營機構保證客戶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諾賠償客戶的投資損失;
(十)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志,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虛假陳述或者誘導、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
第十二條 前條所稱虛假陳述行為包括:
(一)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在招募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
(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
(三)證券交易場所、證券業協會或者其他證券業自律性組織作出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
(四)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證券業自律性組織在向證券監管部門提交的各種文件、報告和說明中作出虛假陳述;
(五)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的其他虛假陳述。
第十三條 內幕人員和以不正當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違反本辦法,泄露內幕信息、根據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根據不同情況,沒收非法獲取的款項和其他非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內幕人員泄露內幕信息,除按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據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十四條 發行人在發行證券中有內幕交易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責令退還非法所籌款項、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止或者取消其發行證券資格。
第十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場所以及其他從事證券業的機構有操縱市場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限制或者暫停其(指證券經營機構,下同)證券經營業務、其(指證券交易場所及其他從事證券業的機構,下同)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撤銷其證券經營業務許可、其從事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六條 前條所列以外的機構有操縱市場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已上市的發行人有操縱市場行為,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資格。
第十七條 個人有操縱市場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沒收其非法獲取的款項和其他非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或者清算機構以及其他各類從事證券業的機構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限制或者暫停經營證券業務、其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撤銷其證券經營業務許可、其從事證券業務的許可。
第十九條 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或者清算機構以及其他各類從事證券業機構有欺詐客戶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撤銷其證券經營業務許可、其從事證券業務許可。
第二十條 證券經營機構、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有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暫停其證券經營業務、其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撤銷其證券經營業務許可、其從事證券業務許可。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業協會和其他證券業自律性組織有虛假陳述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虛假陳述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責令退還非法所籌資金、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暫停或者取消其發行、上市資格。
第二十二條 對與虛假陳述有關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撤銷其從事證券業務的許可或者資格。
第二十三條 實施欺詐客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有權進行調查或者會同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調查;重大案件由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組織調查。
第二十五條 對經調查證明確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證監會有權單獨實施處罰或者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實施處罰。證券委指定其他機構處罰的,受指定的機構也可以在職權范圍內實施處罰。
多個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種行為享有處罰權的,實施處罰時應當相互協商,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證券管理、監督人員,除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外,證監會有權要求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公眾舉報證券欺詐行為以及其他證券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證券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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