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
1993年8月15日國務院批準 1993年9月2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
第一條 為禁止證券欺詐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欺詐行為包括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虛假陳述等行為。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發行、交易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內幕交易包括下列行為:
(一)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
(二)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三)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并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
(四)其他內幕交易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內幕信息是指為內幕人員所知悉的、尚未公開的和可能影響證券市場價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稱重大信息包括:
(一)證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訂立重要合同,該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中的一項或者多項產生顯著影響;
(二)發行人的經營政策或者經營范圍發生重大變化;
(三)發行人發生重大的投資行為或者購置金額較大的長期資產的行為;
(四)發行人發生重大債務;
(五)發行人未能歸還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六)發行人發生重大經營性或者非經營性虧損;
(七)發行人資產遭受重大損失;
(八)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九)可能對證券市場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國家政策變化;
(十)發行人的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總經理發生變動;
(十一)持有發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東,其持有該種股票的增減變化每達到該種股票發行在外總額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實。
(十二)發行人的分紅派息、增資擴股計劃;
(十三)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事項;
(十四)發行人進入破產、清算狀態;
(十五)發行人章程、注冊資本和注冊地址的變更;
(十六)因發行人無支付能力而發生相當于被退票人流動資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額銀行退票;
(十七)發行人更換為其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八)發行人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發行;
(二十)發行人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二十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負有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二)發行人的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監事會的決定被依法撤銷;
(二十三)證券監管部門作出禁止發行人有控股權的大股東轉讓其股份的決定;
(二十四)發行人的收購或者兼并;
(二十五)發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內幕信息不包括運用公開的信息和資料,對證券市場作出的預測和分析。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內幕人員是指由于持有發行人的證券,或者在發行人或者與發行人有密切聯系的公司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由于其會員地位、管理地位、監督地位和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
(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秘書、打字員,以及其他可以通過履行職務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職員;
(二)發行人聘請的律師、會計師、資產評估人員、投資顧問等專業人員,證券經營機構的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以及其他因其業務可能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
(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發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權或者監督權的人員,包括證券監督部門和證券交易場所的工作人員,發行人的主管部門和審批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工商、稅務等有關經濟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等;
(四)由于本人的職業地位、與發行人的合同關系或者工作聯系,有可能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新聞記者、報刊編輯、電臺主持人以及編排印刷人員等;
(五)其他可能通過合法途徑接觸到內幕信息的人員。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
第八條 前條所稱操縱市場行為包括:
(一)通過合謀或者集中資金操縱證券市場價格;
(二)以散布謠言等手段影響證券發行、交易;
(三)為制造證券的虛假價格,與他人串通,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虛買虛賣;
(四)出售或者要約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證券,擾亂證券市場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壓低證券交易價格為目的,連續交易某種證券;
(六)利用職務便得,人為地壓低或者抬高證券價格;
(七)其他操縱市場的行為。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欺詐客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