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基金銷售費用規范
第十一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執行系統,健全內部監督和反饋系統,加強后臺管理系統對費率的合規控制,強化對分支機構基金銷售費用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十三條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基金銷售協議的約定,就各自實際取得的手續費確認基金銷售收入,并如實核算、記賬,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產品前,應由總部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依據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客戶維護費從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一)雙方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中明確約定銷售費用的結算方式和支付方式;
(二)除客戶維護費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就代銷費用簽訂其他補充協議;
(三)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銷售機構支付非以銷售基金的保有量為基礎的客戶維護費;
(四)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銷售協議之外支付或變相支付銷售傭金或報酬獎勵。
第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銷售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在簽訂銷售協議或銷售基金的活動中進行商業賄賂;
(二) 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三) 擅自變更向基金投資人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或通過先收后返、財務處理等方式變相降低收費標準;
(四) 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五) 募集期間對認購費用打折;
(六)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擾亂行業競爭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招募說明書及基金份額發售公告中載明以下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信息內容:
(一)基金銷售費用收取的條件、方式、用途和費用標準;
(二)以簡單明了的格式和舉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基金銷售費用水平;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信息事項。
第十七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半年度報告和基金年度報告中披露從基金財產中計提的管理費、托管費、基金銷售服務費的金額,并說明管理費中支付給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十八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的監察稽核報告中列明基金銷售費用的具體支付項目和使用情況以及從管理費中支付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中國證監會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采取行政監管措施或作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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