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承擔本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終責任, 負責確定資本充足率管理目標,審定風險承受能力,制定并監督實施資本規劃。未設立董事會的,由行長負責?!?/p>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負責資本充足率管理的實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的規章制度,完善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的識別、計量和報告程序,定期評估資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應的資本管理機制,加強對資本評估程序的檢查和審計,確保各項監控措施的有效實施?!?/p>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向銀監會報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資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資本充足率每半年報送一次,未并表的資本充足率每季報送一次。如遇影響資本充足率的特別重大事項,應及時報告銀監會。
第三十六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實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控。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有關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商業銀行保持資本充足率的資本規劃和執行情況,監控資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
(三)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狀況;
(四)商業銀行交易賬戶的設立、項目計價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p>
第三十七條 根據商業銀行的風險狀況及風險管理能力,銀監會可以要求單個銀行提高最低資本充足率標準?!?/p>
第三十八條 根據資本充足率的狀況,銀監會將商業銀行分為三類:
(一)資本充足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資本不足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資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
(三)資本嚴重不足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資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二。
第三十九條 對資本充足的商業銀行,銀監會支持其穩健發展業務。為防止其資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標準以下,銀監會可以采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完善風險管理規章制度;
(二)要求商業銀行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對資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預測;
(四)要求商業銀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維持計劃,并限制商業銀行介入部分高風險業務?!?/p>
第四十條 對資本不足的商業銀行,銀監會可以采取下列糾正措施:
(一)下發監管意見書。監管意見書的內容包括: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現狀的描述、將采取的糾正措施、各項措施的詳細實施計劃;
(二)要求商業銀行在接到銀監會監管意見書的二個月內,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劃;
(三)要求商業銀行限制資產增長速度;
(四)要求商業銀行降低風險資產的規模;
(五)要求商業銀行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嚴格審批或限制商業銀行增設新機構、開辦新業務。
對于采取前款糾正措施后商業銀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為已嚴重危及該商業銀行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根據商業銀行風險程度及資本補充計劃的實施情況,銀監會有權依法采取限制商業銀行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責令商業銀行停辦除低風險業務以外的其他一切業務、停止批準商業銀行增設機構和開辦新業務等措施?!?/p>
第四十一條 對資本嚴重不足的商業銀行,銀監會除采取本辦法第四十條所列的糾正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以下糾正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調整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對商業銀行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p>
在處置此類商業銀行時,銀監會還將綜合考慮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負責本行資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設立董事會的,由行長負責。信息披露的內容須經董事會或行長批準。
第四十三條 資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內容:風險管理目標和政策、并表范圍、資本、資本充足率、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對于涉及商業機密無法披露的項目,商業銀行可披露項目的總體情況,并解釋特殊項目無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時間為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后的四個月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銀監會申請延遲。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應報送銀監會。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在主要營業場所公布本辦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內容,并確保股東及相關利益人能及時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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