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資本充足率計算
第十條 商業銀行計算并表后的資本充足率時,應將以下機構納入并表范圍:
(一)商業銀行擁有其過半數以上(不包括半數)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包括:
1.商業銀行直接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2.商業銀行的全資子公司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3.商業銀行與其全資子公司共同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二)商業銀行不擁有其過半數以上的權益性資本,但與被投資金融機構之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將其納入并表范圍:
1.通過與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持有該機構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控制該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圍的機構包括:已關閉或已宣告破產的金融機構;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機構;決定在一年之內售出而短期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金融機構;受所在國外匯管制及其他突發事件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屬金融機構。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計算公式:
資本充足率=(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
核心資本充足率=(核心資本—核心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資本包括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
核心資本包括實收資本或普通股、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和少數股權。
附屬資本包括重估儲備、一般準備、優先股、可轉換債券、混合資本債券和長期次級債務。
對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可供出售債券公允價值正變動可計入附屬資本,計入部分不得超過正變動的50%;公允價值負變動應全額從附屬資本中扣減。商業銀行計算資本充足率時,應將計入資本公積的可供出售債券的公允價值從核心資本中轉入附屬資本。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附屬資本不得超過核心資本的100%;計入附屬資本的長期次級債務不得超過核心資本的50%。
第十四條 業銀行計算資本充足率時,應從資本中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商業銀行對未并表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
(三)商業銀行對非自用不動產和企業的資本投資。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計算核心資本充足率時,應從核心資本中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商業銀行對未并表金融機構資本投資的50%;
(三)商業銀行對非自用不動產和企業資本投資的50%。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各項貸款的風險加權資產時,應首先從貸款賬面價值中扣除專項準備;其他各類資產的減值準備,也應從相應資產的賬面價值中扣除。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境外債權的風險權重,以相應國家或地區的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不同評級公司對同一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結果不一致時,選擇較低的評級結果。
(一)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的債權,該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以上(含AA-)的,風險權重為0%,AA-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境外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的債權,注冊地所在國或地區的評級為AA-以上(含AA-)的,風險權重為20%,AA-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00%;
(三)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的債權,所在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以上(含AA-)的,風險權重為50%,AA-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多邊開發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和中國人民銀行本外幣債權的風險權重均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債權的風險權重為50%。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政策性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其他商業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20%,其中原始期限四個月以內(含四個月)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持有我國其他商業銀行發行的混合資本債券和長期次級債務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而定向發行的債券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其他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企業、個人的債權及其他資產的風險權重均為100%。
第二十四條 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為50%。
第二十五條 下列質物具有風險緩釋作用:
(一)以特戶、封金或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現金;
(二)黃金;
(三)銀行存單;
(四)我國財政部發行的國債;
(五)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票據;
(六)我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發行的債券、票據和承兌的匯票;
(七)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發行的企業債券、票據和承兌的匯票;
(八)評級為AA-以上(含AA-)國家或地區政府發行的債券,在這些國家或地區注冊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及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所發行的債券、票據和承兌的匯票;
(九)多邊開發銀行發行的債券。
以前款所列質物質押的貸款,取得與質物相同的風險權重,或取得對質物發行人或承兌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部分質押的貸款,受質物保護的部分獲得相應的低風險權重。
第二十六條 下列保證主體提供的保證具有風險緩釋作用:
(一)我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
(二)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我國國家機關;
(三)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
(四)評級為AA-以上(含AA-)國家或地區的政府以及在這些國家或地區注冊的商業銀行,這些國家或地區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
(五)多邊開發銀行。
以前款所列保證主體提供全額保證的貸款,取得對保證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部分保證的貸款,被保證部分獲得相應的低風險權重。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對表外業務的信用風險計提資本。
商業銀行應將表外項目的名義本金額乘以信用轉換系數,獲得等同于表內項目的風險資產,然后根據交易對象的屬性確定風險權重,計算表外項目相應的風險加權資產。
對于匯率、利率及其他衍生產品合約的風險加權資產,使用現期風險暴露法計算。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對市場風險計提資本。
市場風險是指因市場價格變動而導致表內外頭寸損失的風險。本辦法所稱市場風險包括以下風險:交易賬戶中受利率影響的各類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風險、商業銀行全部的外匯風險和商品風險。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交易賬戶,交易賬戶中的所有項目均應按市場價格計價。
交易賬戶包括:商業銀行從事自營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計劃從買賣的實際或預期價差、其他價格及利率變動中獲利的金融工具頭寸;為執行客戶買賣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頭寸;為規避交易賬戶其他項目風險而持有的頭寸。
第三十條 交易賬戶總頭寸高于表內外總資產的10%或超過85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須計提市場風險資本。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不須計提市場風險資本的商業銀行,必須每季向銀監會報告市場風險頭寸。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法計算市場風險資本。經銀監會審查批準,商業銀行可以使用內部模型法計算市場風險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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