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法律字[2007]8號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中國證監會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國證監會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項或一項以上行政處罰以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組織聽證:
(一)責令停止發行證券;
(二)責令停業整頓;
(三)暫停或者撤銷證券、期貨業務許可;
(四)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五)對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上;
(六)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30萬元以上;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委員會履行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的聽證職責,組織聽證。
第五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舉行聽證時,由主審委員與其他委員組成聽證會,主審委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其他委員作為聽證員。主任委員到會聽證的,主任委員是聽證主持人。
行政處罰委員會舉行聽證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部門的人員或專家作為聽證員,參加聽證。
第六條 聽證依法實行回避制度。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聽證員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員決定;主任委員是否回避,由會分管領導決定。
第七條 案件經行政處罰委員會審理,在作出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告知書后3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書面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不要求聽證的,也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后3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書面陳述和申辯,其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中國證監會應予以采納。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當事人的聽證要求后,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組織聽證,并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通知案件調查人員。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具體寫明授權范圍和權限。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提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二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等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并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出席聽證的聽證員、書記員和案件調查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案件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具體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申辯意見并質證,提出為自己辯解的證據;
(六)經聽證主持人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雙方可以就案件事實相互進行質證,并均可向證人、鑒定人發問;
(七)主持人、聽證員提問;
(八)當事人作補充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聽證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及行為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第十四條 聽證結束,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將申辯材料及有關證據提交聽證會。
第十五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由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認為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改正。沒有錯誤又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員應當進行合議,案件調查人員、案件審理人員可以參加合議并發表意見。案件合議情況應當制作《合議紀要》,并由聽證員簽名。
主審委員根據聽證情況,對原擬作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復核,提出《復核意見》。《復核意見》由主審委員簽署,合議委員附署。合議委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復核意見》中單獨列明意見及理由。
第十七條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舉行聽證,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對當事人擬采取市場禁入措施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聽證程序參照本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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