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保障被保險人和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規范的信息披露,指保險公司將反映其經營狀況等的主要信息向社會公眾予以公開的行為。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遵循及時、有效、充分、公開的原則, 規范地披露信息。
第四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本辦法的規定為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不損害保險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鼓勵保險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六條 由于涉及商業秘密等特殊原因導致本辦法規定的某些信息確實不便披露的,保險公司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豁免,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包括外國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內容
第八條 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包括年度報告、重大事項臨時報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和中國保監會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條 年度報告應按中國保監會有關通知的要求進行編制,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概況;
(二)公司治理概要;
(三)風險及風險管理;
(四)經營概況;
(五)償付能力狀況;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
(七)年度內重大事項;
(八)管理層討論與分析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保監會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保險公司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制作重大事項臨時報告并向社會披露:
(一)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東變更;
(二)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以及財務負責人、總精算師變動;
(三)公司董事、監事本年內累計變更人數超過年初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人數的30%;
(四)公司涉及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五)公司或其董事長、總經理以及財務負責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六)償付能力出現不足;
(七)重大關聯交易、重大戰略投資、重大賠付、重大合同;
(八)公司提前解聘或更換為其提供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九)公司注冊資本、注冊地和公司名稱的變更;
(十)公司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
(十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請破產等事項;
(十二)公司撤銷、合并省級分公司;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保監會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重大事項臨時報告應披露重大事項發生的時間、事件內容、原因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時間和方式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四個月內披露年度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日以書面申請的方式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遲,并公開披露延遲原因及預計的延遲時間。
開業不足一個會計年度的保險公司,可以從第二個會計年度開始履行年度報告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將年度報告備置于公司主要營業場所(至少至支公司),供被保險人及相關利益人查閱。
保險公司應將年度報告登載于本公司的互聯網網站上,網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未開設互聯網網站的公司,應當將年度報告登載在至少一種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上。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在重大事項事實發生后,及時制作重大事項臨時報告并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上,或登載于本公司的互聯網網站上,網頁至少保留至本年年度報告公開披露為止。
第十五條 外國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公司除應按規定披露自身的年度報告外,還應在其總公司披露年度報告后的30日之內,將其總公司披露的年度報告摘要譯成中文后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上,或登載于本公司的互聯網網站上,網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的披露時間和方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專門部門和專門人員管理信息披露事務。
保險公司應當將具體負責信息披露事務的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名稱、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信息報中國保監會備案,并向社會公開,當這些信息發生變更時,應及時重新報備,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年度報告及重大事項臨時報告應在公開披露前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應采用中文文本。同時采用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內容應當保持一致。在對兩種文本的理解上發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中數字性陳述應使用阿拉伯數字,除特別說明外,計量貨幣應當為人民幣。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確保其中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存在異議的董事,應當單獨陳述理由和發表意見。未參與表決的董事應當單獨列示其姓名,并說明原因。
尚未設董事會的保險公司,由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人)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確保其中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使用的專業術語,在國家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或保險行業標準中有規定的,應符合其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和為保險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時間和方式披露信息,又未申請延遲的;
(二)未按規定的內容披露信息的;
(三)在不同媒介披露同一信息內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規定履行報備和備置義務的;
(五)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未經審計即予披露的。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披露信息有重大遺漏;
(二)披露信息有誤導性陳述;
(三)披露虛假信息的;
(四)拒絕披露信息的。
第二十六條 出現第二十四、二十五條違規行為的,由中國保監會視情節輕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或高管人員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高管人員任職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除應按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外,還應遵守其他有關的監督管理機關頒布的信息披露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不再直接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可免于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九條 上市保險公司按照證券監管部門的要求披露的信息如果能夠同時滿足本辦法要求的,可申請免于重復披露。
第三十條 外國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公司免于披露本辦法規定的僅適用于法人機構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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