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7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
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與海岸連接,工程主體位于海岸線向陸一側,對海洋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具體包括:
“(一)港口、碼頭、航道、濱海機場工程項目;
“(二)造船廠、修船廠;
“(三)濱海火電站、核電站、風電站;
“(四)濱海物資存儲設施工程項目;
“(五)濱海礦山、化工、輕工、冶金等工業工程項目;
“(六)固體廢棄物、污水等污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項目;
“(七)濱海大型養殖場;
“(八)海岸防護工程、砂石場和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設施;
“(九)濱海石油勘探開發工程項目;
“(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項目。”
二、第七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及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持有經審核和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該項目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做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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