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資產損失責任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資產損失責任人的處罰包括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和禁入限制:
(一)經濟處罰是指扣發績效薪金(獎金),終止授予新的股權。
(二)行政處分是指警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解聘、開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內或者終身不得被企業聘用或者擔任企業負責人。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三十三條 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在依據國家或者企業有關規定要求予以賠償的基礎上,應當根據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企業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警告、記過或者降級(職)等處分。
(二)企業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職等處分。
(三)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和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職等處分。
(四)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或者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的經濟處罰,以及撤職、解聘或者開除等處分。
第三十四條 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以及連續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除對相關責任人處以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外,應當同時給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罰:
(一)情節惡劣或者多次造成資產損失的;
(二)發生資產損失,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干擾、抵制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四)對企業發生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者謊報、漏報的;
(五)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產損失的;
(六)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的;
(二)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三十七條 對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已離退休的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和禁入限制。
給予經濟處罰的,若離職后薪金尚未發放完畢,應當扣發相應的薪金;對繼續在中央企業擔任職務的,應當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發;對調離中央企業的,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提出處罰建議。
第三十八條 建立董事會制度的企業(含董事會試點企業),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給企業造成資產損失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外,國資委應當依照本辦法及公司法規定的有關程序對其選任的董事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除按照本辦法對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建議黨組織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國資委及企業負責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協助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根據本辦法制定的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實施細則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子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具體工作規范。
第四十三條 各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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