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六條 在企業采購產品、服務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的;
(三)未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支付預付款項的;
(四)采購標的物與市場同類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的;
(五)采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虛報、瞞報物資(勞務)采購價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進行違規采購的;
(八)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擅自壓低價格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三)擅自提供賒銷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額度、期限提供賒銷信用的;
(四)應收賬款未進行及時催收、對賬,以及對異常應收款項未及時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簽訂虛假合同,提供虛假產品或者服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在資金管理和使用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調度資金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授權、批準資金支出的;
(三)違規拆借資金的;
(四)因資金管理不嚴,發生貪污、失竊、攜款潛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據丟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委托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從事理財業務的;
(七)未及時核對銀行存款余額、清理未達賬項的;
(八)現金未及時入賬、留存現金超過核定限額或者私存私放資金的;
(九)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在投資決策和投資管理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履行規定的投資決策程序的;
(二)對投資項目未進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論證的;
(三)越權審批或者擅自立項擴大投資規模和生產經營規模的;
(四)未履行規定程序超概算投資的;
(五)對投資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非主業投資的;
(七)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從事股票、期貨、外匯,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資業務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經營或者超范圍經營的;
(二)風險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資金來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以個人名義使用企業資金從事投資業務的;
(五)違規買賣本企業股票、債券的;
(六)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決策的;
(七)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在從事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活動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的;
(二)對擔保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為其他企業及個人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在資產轉讓、收購和改組改制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企業管理層轉(受)讓資產或者產權(股權),主導制訂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機構、確定轉讓、收購價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
(三)干預或者操縱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造成鑒證結果不實的;
(四)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材料,造成審計、評估結果不實的;
(五)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無償分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場交易(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規定權限,擅自轉讓資產或者產權(股權)的;
(七)在企業資產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資產、主要業務的;
(九)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等實物資產保管不當、維護不善,造成非正常毀損、報廢或者丟失、被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按照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規定核算或者披露已發生的資產損失,導致企業嚴重賬實不符、會計信息失真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除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外,因企業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內部控制執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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