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給予嘉獎和記三等功,一般結合年度考核進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予以嘉獎,連續三年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記三等功;給予記二等功、記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榮譽稱號,一般每五年評選一次。
對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其中,符合授予榮譽稱號條件的,授予“模范公務員”、“模范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已故人員,可以追授獎勵。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由審批機關頒布獎勵決定,頒發獎勵證書。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同時對公務員頒發獎章,對公務員集體頒發獎牌。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證書、獎章和獎牌,按照規定的式樣、規格、質地,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制作或者監制。
第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按照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獎金。其中對獲得榮譽稱號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省部級以上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時調整公務員獎金標準。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集體酌情給予一次性獎金,作為工作經費由集體使用,原則上不得向公務員個人發放。
公務員獎勵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對于因同一事由已獲得上級機關獎勵的,下級機關不再重復獎勵。
第十四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可以采取適當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應當莊重、節儉。
第五章 獎勵的監督
第十五條 各地各部門不得自行設立本規定之外的其他種類的公務員獎勵,不得違反本規定標準發放獎金,不得重復發放獎金。
第十六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獎勵程序的;
(三)獲得榮譽稱號后,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公務員集體嚴重違法違紀、影響惡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按程序報審批機關批準,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國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第十八條 公務員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后,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并公開注銷其獎勵證書、獎章,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撤銷獎勵的決定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
公務員集體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后,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并公開注銷其獎勵證書和獎牌。
第十九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對公務員獎勵工作的舉報,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在公務員獎勵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按規定條件和程序進行獎勵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以及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集體的獎勵,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各地各部門可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發的《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人核培發[1995]68號)同時廢止。
附件:
公務員獎金標準
獎勵種類
|
獎金數額(元)
|
嘉獎
|
800
|
記三等功
|
1500
|
記二等功
|
3000
|
記一等功
|
6000
|
授予榮譽稱號
|
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