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過程中違規使用農業化學投入品的;
(二)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規定來自備案基地的;
(三)偽造相關記錄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違反指定場所存放的規定)的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檢疫機構及檢驗檢疫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進出口食品的生產企業、收發貨人、進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六條 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食品以及邊境小額和互市貿易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以快件、郵寄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進出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進口用作免稅經營的、使領館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領館、中國企業駐外人員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供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食品,國家有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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