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風險預警及相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食品實施風險預警制度。
進出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內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響到進出口食品安全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網絡,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業協會、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風險預警信息,以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經核準、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規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并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第四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按照相關規定對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進行風險分析研判,確定風險信息級別。
第四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進出口,包括嚴密監控、加嚴檢驗、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作退運處理;
(三)啟動進出口食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不確定的風險,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直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控制措施。同時及時收集和補充有關信息和資料,進行風險分析。
第四十七條 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時,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發布公告解除其發布的風險警示通報和風險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 進口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進口食品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進口食品收貨人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批發、銷售者停止批發、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況記錄。
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組織核查,根據產品影響范圍按照規定上報。
進口食品收貨人不主動實施召回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向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并報告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發現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五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并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有關規定將相關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關部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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