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公告
2009年第69號
2003年9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發布2003年第48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美國、韓國、日本、俄羅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氯乙烯實施最終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為五年。
2008年9月28日,商務部發布2008年第71號公告,應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齊魯分公司、宜賓天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樹脂有限公司、上海氯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華宇航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代表中國大陸聚氯乙烯產業提出的申請,決定對原產于美國、韓國、日本、俄羅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氯乙烯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
本復審調查的被調查產品與原反傾銷調查被調查產品相同,即聚氯乙烯,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39041090,英文名稱為PolyvinylChloride。
商務部對如果終止聚氯乙烯反傾銷措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進行了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維持原反傾銷措施的建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及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務部裁定,經調查,如果終止原反傾銷措施,原產于美國、韓國、日本、俄羅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氯乙烯對中國大陸的傾銷可能繼續發生。如果終止原反傾銷措施,原產于美國、韓國、日本、俄羅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氯乙烯對中國大陸產業造成的損害可能再度發生。
二、反傾銷措施
自2009年9月29日起,繼續按照2003年第48號、第53號公告,對原產于美國、韓國、日本、俄羅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氯乙烯實施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為五年。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09年9月29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美國、韓國、日本、俄羅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氯乙烯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對本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本公告自2009年9月29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原產于美國、韓國、日本、俄羅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氯乙烯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的期終復審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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