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情況實施監管。
省級以上電網企業應當制訂可再生能源發電配套電網設施建設規劃,經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后,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發電配套電網設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建設、調試、驗收和投入使用,保證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機組電力送出的必要網絡條件。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與電網并網的情況實施監管。
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并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并網技術標準,并通過電力監管機構組織的并網安全性評價。
電網企業應當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和并網調度協議。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根據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制定并發布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購售電合同和并網調度協議的示范文本。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為可再生能源發電及時提供上網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調度機構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上網的要求,編制發電調度計劃并組織實施。電力調度機構進行日計劃方式安排和實時調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出力。本辦法所稱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認定。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特性、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上網的具體操作規則,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跨省跨區電力調度的具體操作規則,應當充分發揮跨流域調節和水火補償錯峰效益,跨省跨區實現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上網。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安全運行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輸電設備和技術支持系統的維護,加強電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設備安全,避免或者減少因設備原因導致可再生能源發電不能全額上網。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設備維護和保障設備安全的責任分界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未明確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電網企業應當及時將未能全額上網的持續時間、估計電量、具體原因等書面通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網企業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情況、原因、改進措施等報電力監管機構,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監督電網企業落實改進措施。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可再生能源發電電費結算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補貼標準和購售電合同,及時、足額結算電費和補貼。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上網電價、電費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資料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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