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辦法,加強對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和管理,轉世活佛必須服從所駐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
選定轉世活佛的經師、文化教師,由轉世活佛所駐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活佛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或者舉行宗教活動所得布施以外的財物,宗教活動場所提供給活佛的財物以及活佛在宗教活動場所寢宮內的宗教設施、宗教用品,歸宗教活動場所所有,轉世活佛可以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開其所在宗教活動場所在區內外出修行,需持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證明和《宗教教職人員證》,到修行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修行期滿后,應當及時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二條 我區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區外從事宗教活動,需持邀請函向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收到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后,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外省(區、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協商,并自收到報告后的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邀請外省(區、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我區從事宗教活動,應當由我區宗教團體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與外省(區、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協商,并自收到申請后的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我區宗教教職人員跨地(市)學經,應當獲得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批準,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我區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區、市)學經,以及外省(區、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我區宗教活動場所學經,應當經過雙方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協商同意。
學經期間,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邀請境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我區進行訪問或者宗教學術交流的,應當由自治區宗教團體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⒛日內會同自治區外事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審核意見,自治區人民政府在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到我區的境外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外事部門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 境外華僑藏胞可以到我區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動,不得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法、發展信徒等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接收境外捐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沒收捐贈財物;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人員。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瑪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責令糾正,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建、擴建、修復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舉辦學經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跨區域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該活動由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入員。
第五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教、發展信徒等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第五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備案跨區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第五十四條 境外華僑藏胞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法、發展信徒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行為,《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l2月20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西藏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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