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內舉行,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十五條 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程序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改建、擴建、修復宗教活動場所的,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報請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改建、擴建、修復的宗教活動場所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還須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實行任期制,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審查。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學習、文物保護、衛生防疫、宗教活動、生產經營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落實文物保護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根據其自養能力、管理能力、當地信教公民的經濟承受能力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吸收宗教教職人員,并辦理確認、各案手續。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學經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場所有舉辦學經班的歷史;
(二)有相當數量的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教職人員;
(三)辦學目的端正,培訓內容合法;
(四)學員人數不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
(五)有較為完整的學員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學經班,經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商業、旅游接待等服務業和社會公益事業,所獲得的收益以及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道路、飲水、照明、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二十五條 屬于重點旅游景點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從門票等經濟收入中提留一定資金,用于宗教活動場所的維修、文物保護、旅游設施改善和周邊環境整治。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范本場所內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并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跨區域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具體活動方案包括活動時間、地點、線路、人員規模、主要儀式、應急預案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跨區域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跨鄉(鎮)的,向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二)跨縣(市、區)的,向舉辦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舉辦超出自治區范圍的大型宗教活動,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確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確認辦法,由自治區宗教團體負責制定。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和宗教傳承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習修、學經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根據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臺和信教公民家中舉行簡單的宗教儀式。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教、發展信徒等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不得傳看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的書籍、圖片和資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職人員念誦違禁經文。
第三十五條 已被開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職人員證》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三十六條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在宗教團體指導下,由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第三十七條 到我區以外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由我區宗教團體與有關省(區、市)宗教團體協商,報我區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省(區、市)到我區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由外省(區、市)宗教團體與我區宗教團體協商,報我區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活佛轉世靈童的坐床、受戒、學銜晉升等佛事活動,由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宗教事務部門派員參與監督、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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