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強制公民信仰這種教或者那種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正常的宗教活動以及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開展和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和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愛國愛教、護國利民、團結進步,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活佛拉章制度和寺廟間的隸屬關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衛生、教育、文物、新聞出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
第八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辦理登記。地(市)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各案。
宗教團體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宗教團體負責制定《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章程》,組織實施宗教學銜考核晉升工作。
第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國家《出版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和西藏自治區《關于進一步加強宗教類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傳播、美化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恐怖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印經院,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新聞出版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獻,用于與該團體、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但不得強迫捐獻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捐贈,應當按照《自治區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個人捐贈援助項目管理辦法》執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獻。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瑪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經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瑪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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