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二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系選民,依法組成代表小組,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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