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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立流動人口戶籍地與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信息交換和反饋制度。
(一)國家建立全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交換平臺,負責省際間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交換;各省(區、市)建立本省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交換平臺,實行省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交換;
(二)建立有效的雙向交流和協調制度。現居住地與戶籍地應通過信息交換平臺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饋有關信息,重點是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務、避孕節育措施、持證和繳納社會撫養費等情況。信息交換應準確、有效,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
(三)現居住地與戶籍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有關信息的收集、反饋及協調工作;
(四)紙質信息反饋應使用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格式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生育信息通報單》和《報告單》。
第十四條 跨省流動人口夫妻擬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由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按照現居住地有關規定辦理生育服務證件:
(一)男方為現居住地的戶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實遷入現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隨父落戶的;
(二)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穩定的職業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傾向的;
現居住地在為流動人口辦理生育服務證件前,應向其戶籍地了解有關情況,戶籍地應在30日內予以情況反饋;辦理生育服務證件后,現居住地應及時向其戶籍地鄉(鎮)或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流動人口生育子女的戶籍登記,按戶籍管理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