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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在規定期限內補辦;
(二)建立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登記制度,及時掌握流動人口生育變動信息;
(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城市社區或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服務和統計評估考核;
(四)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綜合治理各項制度,按照“誰出租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會治安、出租屋管理、物業管理、市場管理和勞動用工等相關管理工作中;
(五)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優質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服務,定期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檢查,及時準確地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將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的結婚、生育狀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
(六)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七)支持、鼓勵和指導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社區和用工單位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八)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已婚流動人口應當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離開戶籍地時辦理《婚育證明》;在到達現居住地后主動交驗《婚育證明》。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定期寄回《報告單》。
第十條 辦理《婚育證明》應堅持便民原則,提供便捷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