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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政務公開制度和人民來信來訪工作責任制度。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違反當地有關規定拖延辦理《婚育證明》或生育審批手續的;
(二)擅自增設流動人口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搭車收費、亂收費的;
(三)戶籍地在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設立孕檢站點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報告單》的;
(五)已獲得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報告單》或信息交換平臺反饋的避孕節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戶籍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六)出具虛假《報告單》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作出征收決定的行政機關變更或者撤銷征收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