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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已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均依法判隨原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再婚前一方喪偶,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都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全國總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少數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為由已批準生育過一個子女的,不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條 涉境外人員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夫妻雙方是兩個民族的,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生育后六十日內到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夫妻,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生育服務證》。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確有本條例規定以外的特殊情況申請生育子女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審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