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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對象,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的旗、縣、市、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異地居住的育齡人員。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納入當地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在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衛生、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綜合管理的體制。
第三十五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居民身份證件,到當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婚育證明。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交驗婚育證明。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查驗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并告知其接受當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橛C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補辦。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并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妻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的居住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并將核查結果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向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現居住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查驗工作,依法協助政府做好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被招用的育齡人員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同向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個人簽訂協助管理協議。
第三十八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經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證明外,還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服務證》,經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后,可以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