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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九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和優待。獎勵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在農村牧區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牧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促進計劃生育。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牧區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農村牧區的獨生子女戶、雙女戶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場承包、宅基地劃分、就業培訓、合作醫療、改水改廁、沼氣應用、新技術推廣、扶貧開發、移民搬遷、危舊房改造和社會救濟等生產、生活各方面應當給予優待和照顧。
第四十一條 公民比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者為晚婚。已婚婦女比法定婚齡推遲四年以上初育者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產假三十日,并給予男方護理假十日。對晚婚晚育者還可以給予其他形式的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農牧民獨女戶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獎勵標準。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在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的,增加產假三十日,可以適當補助托幼費;退休時,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前兩款所列獎勵經費按照下列辦法發放:
(一)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職工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發給;
(二)農牧民、城鎮無業居民等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分級負擔;
?。ㄈ┝鲃尤丝诘莫剟钯M由戶籍所在地負責。
第四十三條 對采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農牧民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一次性發給相當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牧民人均純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從批準之月起停止各種優待,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