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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向有關單位收集與計劃生育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走訪、詢問知情人;
(四)責令當事人改正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調查計劃生育違法行為時,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認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鑒定: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
(二)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經鑒定,屬于違法生育的,鑒定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證書、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由原發放單位予以收回。